(2015)陆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AQ3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昆明驶往陆良县西桥小庙杨某某石材厂拉货。14时55分许,当其在该厂倒车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尾部与行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于当日主动到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苏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的经济损失3250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的相关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元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