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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中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元,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特别代理。被告杨中波,男,汉族,居民,1976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杨中良,男,汉族,居民,1973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孙汉武,男,汉族,居民,1952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中波、孙汉武、杨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元与被告杨中波、杨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中波于2007年5月2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780376,2008年5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中良、孙汉武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49999.6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中波、杨中良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给了村委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杨中波由被告杨中良、孙汉武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4975‰,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49999.6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9.62元及其���息。另查明,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承接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中波由被告杨中良、孙汉武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49999.6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中波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中良、孙汉武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汉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99.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杨中良、孙汉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中波、杨中良、孙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腾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