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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刘忠燕、宁强县西城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刘忠燕,宁强县西城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马某某,女,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法定代理人马清图,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马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素芳,女,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马清图妹妹。(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被告刘忠燕,女,现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刘某之母。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地址: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七里坝村。负责人徐麟,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宁强县西城小学校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刘忠燕、宁强县西城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军、马素芳,被告刘忠燕、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负责人徐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上学期间。课间自由活动时被同校五年级同学刘某在云梯上绊倒摔下,致左胫骨下段斜行骨折,住院治疗七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0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忠燕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误,自己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行为危险性,不应承担责任。西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为逃避责任,利用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损失主张有误,应依法计算。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够准确清楚,原告与刘某课间操结束后双手吊在平梯上玩耍时相互蹬踢,刘某双腿将原告夹住后,原告手滑掉落致左脚骨折,并非完全没有身体接触。学校只是根据教育管理的实际情况让学生把真实的过程陈述出来,不存在威胁学生取证情况。原告所提的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护理费每天100元偏高,出院后护理时间应是15天不是34天,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偏高,应按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齐全,职责分工明确,安全管理措施到位,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教育管理不到位问题。本案涉及的平梯,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招标配发安装,体育设施及场地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告和刘某没有遵守学校日常安全规范的要求,在平梯上互相嬉戏蹬踢,刘某不当行为导致原告手滑掉落摔伤。事发后,学校老师立即送原告去宁强县天津医院就医,并通知双方家长协调给予原告及时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校期间老师组织师生在其生活、学习上给予帮助。2014年11月7日,联系双方家长进行协调,但未达成协商意见。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刘某监护人分担责任。学校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系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四年级和五年级在校学生,同年10月23日,早操后课间休息,刘某与马某某同在学校操场边的云梯上嬉戏玩耍时,刘某用双腿夹住马某某的双腿,致马某某从云梯上摔下受伤。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派人送马某某到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斜行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1168.88元,复查诊疗费197元。2015年2月16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左胫骨远端斜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88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40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168.88元,其中农合报销507.6元。原被告所称“云梯”、“平梯”,均系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操场边的同一体育活动器材,其名称为“平行天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马某某、刘某家庭户籍证明、西城小学说明,宁强县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一套、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城小学2014年秋季作息时间表、关于四年级学生马某某课间爬云梯玩耍落下致伤及前期处理情况说明,刘某于事发当日及事发后书写的两份事情经过,多名学生证明的事故经过2份,及对西城小学老师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4份,原告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复查诊疗费用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时的器械照片等证据。被告西城小学提交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西城小学2014年-2015年学年度教师岗位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西城小学值周领导职责、值周教师工作职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发生时,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均系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学生,与学校形成教育管理关系。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马某某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刚满十一周岁,对事件的认识受其年龄影响,有很大局限性。对马某某和刘某,宁强县西城小学都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马某某在正常的教学课间休息时间与同学嬉戏被刘某致伤,并造成残疾,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不能证明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无过错,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西城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致伤他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某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但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嬉戏中,导致自身伤害发生,其监护人也应自行承担适当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将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忠燕列为了法定代理人,其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68.88元,复查诊疗费197元,减去农合报销507.6元,实际应为858.2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营养费210元,标准较高,保护每天20元,共计1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1天,每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七天,医嘱载明好转出院,考虑原告系腿部骨折,行动不便,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天每天50元,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依法酌情保护1000元。其他请求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14504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80元,双方无异议,当庭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受伤医疗费8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450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232.28元,由被告刘忠燕赔偿3846.46元,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赔偿13462.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清图负担45元,被告刘忠燕负担115元,被告宁强县西城小学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新妍审 判 员  张俊林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