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广钦与陈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钦,陈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广钦诉被告陈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广钦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有海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梁广钦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的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钦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05分,被告陈有海驾驶其所有的粤***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兴县广兴大道西雄城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原告梁广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后原告在东莞市塘厦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14.9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863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1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15252.38元(3200元÷30天×143天);4、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摩托车受损维修费4863元。以上合计111927.7元。由于被告陈有海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由于该案另一名伤者李华锋已向法院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依法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部分5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赔偿34949.39元;以上两项合计共赔偿96949.39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1927.7元;2、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6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4949.39元;3、被告陈有海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还造成李华锋、吴龙华受伤,且李华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两伤者的诉讼金额比例分配,并不是原告提出的预留60000元给李华锋的案子。二、对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2、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3、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摩托车支出费用的证据,对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4、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天数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即47天计算;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有海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梁广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也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的,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有海支出车辆维修费23568元、保管费360元、清理费150元、入场费100元、价格鉴定费920元、拖吊费450元,共25548元,由于原告梁广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7664.4元给被告陈有海。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损失7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对反诉辩称,1、被告陈有海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并没有评估结论表等相互作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保管费、清理费、入场费、价格鉴定费、拖吊费等费用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应由事故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陈有海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至21时05分途经新兴县广兴大道西雄诚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原告梁广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载着吴龙华、李华锋由簕竹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广钦、吴龙华、李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海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梁广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广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龙华、李华锋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云公交复字(2015)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1、左侧外伤性气胸;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并左侧髋臼下缘撕脱性骨折;4、左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髌骨骨折;6、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胸片了解肋骨愈合情况;卧床休息避免下肢负重3周;骨科随诊;建议全休1月等。花去医疗费9655.92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到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1、左髋臼下缘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右髌骨陈旧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259元。原告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14.92元。2015年2月26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广钦的左髋关节脱位并左侧髋臼下缘撕脱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4863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96949.39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1927.7元;2、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6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4949.39元;3、被告陈有海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有海已赔偿了2000元。另查明,原告梁广钦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2月开始在广东***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在2014年10月6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回单位上班,已停发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住在单位宿舍等情况。又查明,粤***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陈有海,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吴龙华伤势轻微,没有起诉;另一名伤者李华锋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请求被告陈有海、保险公司及原告梁广钦赔偿,经本院核实,(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中李华锋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为169872.44元,属死亡伤残费用范围为296102.56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李华锋。再查明,根据(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案的开庭笔录显示,梁广钦与李华锋同在广东***工作,大家是工友关系,而(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华锋在广东***工作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有海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梁广钦提起反诉。经查,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支出保管费360元、清理费150元、入场手续费100元、价格鉴定费920元、拖吊费450元及维修费23568元,共2554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损失7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结论书、证书,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提供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发票联、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陈有海驾驶粤***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梁广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吴龙华、李华锋由簕竹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广钦、吴龙华、李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广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有海与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梁广钦及陈有海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梁广钦及陈有海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梁广钦、陈有海的诉求进行计算。本诉中,原告请求医疗费10914.92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17天加上全休1个月、门诊1天计算为48天,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5120元(3200元/月÷30天/月×48天)。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在广东***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其公司宿舍居住,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一案中的原告李华锋的陈述证实,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车损费用4863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广钦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1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12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维修费4863元。以上合计93495.32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76017.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2000元。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请求车辆保管费、价格鉴定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25548元,有发票、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的经济损失合计25548元。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给另案原告李华锋,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与另一伤者李华锋按损失比例分配,而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为76017.4元,李华锋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为296102.56元,因此,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2471.02元(76017.4元÷(296102.56元+76017.4元)×110000元]给原告梁广钦,赔偿87528.98元(296102.56元÷(296102.56元+76017.4元)×110000元]给李华锋。原告余下的损失69024.3元(93495.32元-2000元-22471.02元),由被告陈有海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赔偿48317.01元给原告。由于事故车辆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被告陈有海赔偿给原告的48317.01元应直接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又由于被告陈有海已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且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有海,因此,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48317.01元,调整为赔偿46317.01元给原告,赔偿2000元给被告陈有海。反诉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余下的损失23548元(25548元-200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赔偿7064.4元(23548元×30%)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现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赔偿其损失7664.4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71.02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317.01元给原告、赔偿2000元给被告陈有海;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赔偿7664.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71.02元给原告梁广钦。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317.01元给原告梁广钦,赔偿2000元给被告陈有海。三、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664.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海。四、驳回原告梁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87元,由原告梁广钦负担32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88.9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