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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教授花园南道路西侧台阶上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吕 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