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胡兴玉、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支行职工。被告胡兴玉。被告邱娟。被告徐建。被告杭行。被告董峰。被告苗磊。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兴玉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兴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六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胡兴玉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5000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以9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胡兴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95000元。同日,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兴玉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兴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2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胡兴玉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兴玉于2013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以EMS的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催要剩余借款本金9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胡兴玉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薄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及EMS回执六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胡兴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兴玉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兴玉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935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胡兴玉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胡兴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兴玉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原告自逾期之日以本金93500元为基数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对被告胡兴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且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主张了债权,故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应对被告胡兴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兴玉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借款本金93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以9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负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胡兴玉、邱娟、徐建、杭行、董峰、苗磊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