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国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国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国栋,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廖国雄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赔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廖国雄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赴京上访,均被遣返。2012年2月23日,廖国雄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次,2012年2月27日,廖国雄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2年3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廖国雄违法上访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廖国雄劳动教养壹年(教期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决定执行前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教期一日,即廖国雄的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日送达及交付执行,且已按期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廖国雄因对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起诉期限,又无法律规定的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故廖国雄要求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国雄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赔偿起诉。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免予收取。廖国雄上诉称:一、廖国雄被限制人身权1070天。二、2013年2月27日,廖国雄被劳教带病出教,一边治病一边起诉劳教事项,但法院不立案。三、廖国雄的身体到2015年7月15日未恢复健康,诉讼也不迟。请求:一、判令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告知了廖国雄诉权及起诉期限。2012年12月13日,廖国雄被解除劳教。本院认为:廖国雄因对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起诉期限,又无法律规定的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廖国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廖国雄上诉认为其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故廖国雄要求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