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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桂元与张营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元,张营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262号原告张桂元。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营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元与被告张营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张营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元诉称,因与被告张营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16.24元。被告张营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营辉是司机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与事故司机系婆媳关系,商业险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18时00分,张营辉驾驶冀B的小客车,在蓟县杨津庄镇东芦庄村自家门前倒车时,未保安全,车辆撞到门框及行人张桂元(被告张营辉的婆母),造成小客车损坏、张桂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张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20084.32元。2015年7月7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640元。另查,原告张桂元与被告张营辉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意见:张营辉车辆损失自负,张营辉负责张桂元医院诊治费及后期恢复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营辉均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要求解除协议,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再查,张营辉驾驶冀B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桂元与被告张营辉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均要求解除协议,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被保险人张营辉的家庭成员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张营辉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231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332.1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73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4984.32元(92316.42元-773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