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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树娥与蔡立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娥,蔡立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肖树娥,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朝元,197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蔡立友,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大林,194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树娥与被告蔡立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树娥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8月3日和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娥的委托代理人廖朝元,被告蔡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树娥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水产养殖。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的8.5亩土地连荒山转让给原告,每亩土地转让价格为20000元,转让费共计170000元;原告在转让手续完毕后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50%,余下部分转让费在合同生效后第五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000元。2014年8月13日,武隆县XX镇XX村XX组同意了原、被告双方的转包行为,并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同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水、电、路的补偿款3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时,被告称其又对公路进行一次维修花费21000元,需要原告进行二次补偿。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金170000元以及上述合同约定之外的公路维修费21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仍然提出以上要求。被告阻碍原告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水、电、路补偿款30000元;3.由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树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路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3.民间借款合同及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其他人借款用于支付补偿款,原告产生的借款利息即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4.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路补偿款30000元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5.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之前同意按照合同履行,但是之后又反悔违约,要求原告一次性将款项支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立友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了30000元的补偿款属实,其他的内容均不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合同,并将合同中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由“十日内”擅自更改为“手续完备后”,且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款项。之后,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12日付款,但是仍然未能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同意继续转让土地,但是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并需支付公路维修费21000元。综上,原告构成违约,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退款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蔡立友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的家庭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组长曾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核实了村民小组同意转让土地的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树娥与被告蔡立友均系武隆县XX镇XX村的村民。2014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X田”、“XX坪”的土地及连体荒山转让给原告;“X田”四至界畔为:东至蔡某某林边直过,南至斜公路直下,西至蔡某某田坎,北至蔡某某林边,面积3.5亩,“XX坪”四至界畔为:东至蔡某甲土界,南至河沟石壁,西至公路拐子林地直下河沟石壁,北至横公路,面积5亩;转让土地及连体荒山每亩价格为20000元,转让金为170000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转让手续完备后支付转让费的50%,剩余部分转让费在合同生效后第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及连体荒山的交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立即将土地承包权交给乙方,但甲方当年附着物保证成熟后由甲方自行收获。若乙方因时间仓促需尽快用地,其青苗损失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为乙方解决处理好周边关系,解决好用水、用电、通路等问题。保障好水源水量、电压电力、公路道路畅通,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4.合同生效后乙方对公路、水渠、电路等进行维修、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接口干涉,并积极主动为乙方提供方便。5.转让后,穿过乙方受让土地及连体荒山的公路必须保留(该段公路甲方算面积但不收任何费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乙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转让费和补偿费的10倍,同时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加盖了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公章,该村民小组组长曾某某在发包方意见一栏签署了“同意转让”字样的意见,并在发包方负责人处签署了名字。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被告之前对水、电、路的实际付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000元,其中水、电10000元,公路2000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后,被告必须为原告协调好用水、用电、道路等问题,并无偿为原告提供X田的荒山,供原告修建水池。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3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转让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及荒山。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中所提及的公路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录音光盘、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曾某某的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民间借款合同,因该证据仅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应该在合同生效后即向原告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转让手续完备后即应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的50%。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在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该要求与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不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土地,并要求改变合同中款项支付方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明确表示要收到全部转让金后再交付土地,其行为系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双方协商仍然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基于合同所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此外,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到的损失,因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树娥与被告蔡立友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蔡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树娥30000元;三、被告蔡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树娥违约金9900元。如果被告蔡立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