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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考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考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周考耀,男,汉族,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8173。委托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考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考耀委托代理人石���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考耀诉称:2015年4月1日,驾驶人林庆浩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莫梅芳)由封开县渔涝镇贺江村往渔涝镇渔涝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封开县渔涝镇贺江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所驾驶车辆与桥梁护栏碰撞后驶出路面翻侧至河里,造成桥梁护栏损坏,莫梅芳受伤及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庆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梅芳在此事故中无责。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机动车辆综合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条款。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位保险金额10000元。该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周考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周考耀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全部损失及其车辆鉴定费用;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周考耀车上人员受伤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1656元,共计6156元;四、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考耀变更诉讼请求一,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周考耀粤H×××××号小��普通客车车辆的损失134528及其车辆鉴定费用6658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答辩称:一、车损方面,原告周考耀所属机动车是未经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同意,原告其自行委托鉴定。在同等车型市场中该车现时的价格为114900元,汽车作为消耗品,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降低价值,车购买在2011年10月12日至出险时2015年4月1日,已使用39个月,其实际价值114900元,即出险时的价值为114900元;二、根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剩余价值归于保险人,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按保险价值全部赔付,因此保险标的粤H×××××号牌小车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保险人;三、针对车损各方面金额,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并未通知我方全程参与,且鉴定金额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予认可,车损应按实际价值114900元计算;四、吊车费、拖车费,根据省物价局出台的标准,收取的吊车费、拖车费应在2000元内较为合理,而对路产损失1656元没有异议;五、关于人损方面,根据保险法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直接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就由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赔付损失,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需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于人损各方面损失的费用,第一、医疗费,应该按保险合同规定按社保标准核算损失;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莫梅芳实际住院10天,应计算100元/天,共1000元。误工费,莫梅芳是农业户口,并未提供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和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若法院支���其误工费用亦应按32元/天计算;第三、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第四、营养费,莫梅芳伤情轻微,且出院时病情明显好转,所以营养费应在200元内较为合理。诉讼费,车辆鉴定费根据车损险条款第8条第7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驾驶人林庆浩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莫梅芳)由封开县渔涝镇贺江村往渔涝镇渔涝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封开县渔涝镇贺江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所驾驶车辆与桥梁护栏碰撞后驶出路面翻侧至河里,造成桥梁护栏损坏,莫梅芳受伤及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庆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梅芳在此事故中无责。原告周考耀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为1000元×4座,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这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粤H×××××尚在保险期限内。另经本院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评估,该辆车因交通事故中造成车头和车尾部分损坏并且淹没在河内一段时间,由于修复价值过高,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报废总价为134528元。本院认为,对于公路路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周考耀主张的16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以及有保险单和发票佐证,对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为此,按照保险合同上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该对原告周考耀的损失进行理赔。而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各个赔偿项目的赔付金额,为此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一、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记载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报废总价为134528元,而原告周考耀在保险合同中为此车购买有保额为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此评估损失并没有超出原告为车辆的投保损失额度,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考耀支付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后的损失134528���。二、车上乘客莫梅芳的损失。由于莫梅芳的医疗费费用票据的原件在原告周考耀的手里,且为真实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多方考虑,对于原告周考耀已向莫梅芳支付医疗费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莫梅芳的医疗费用已超出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人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此,对于莫梅芳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周考耀已向莫梅芳支付了医疗费,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考耀支付10000元。三、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用是由吊车费和拖车费两部分组成。结合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与桥护栏碰撞后驶出路面翻侧至河内,加上渔涝镇贺江路段以山路为主,对于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难度比一般公路上汽车的施救难度大,且原告周考耀提供发票证实吊车费3000元和拖车费1500元,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周考耀支付吊车费3000元和拖车费1500元,共4500元。四、关于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诉讼费、评估费问题。因在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考耀已向被告报案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偿其损失,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讼争负有责任,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所以,对原告周考耀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以承担,所以对于原告周考耀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周考耀损失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134528元,莫梅芳的医疗费10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公路路产损失1656元,鉴定费6658元,合共157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周考耀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34528元,车上人员莫梅芳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公路路产损失1656元,鉴定费6658元,合共1573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耀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