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郭燕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44号申请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南路嘉里中心第一十五层第一十二室。负责人MORISHINICHl。委托代理人GOTOYASUHARU(後藤康阳),国籍日本,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郭燕飞,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申请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越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25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三越深圳分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25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委采信证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销售岗位被招进公司,但完全不符合该岗位的要求,尤其本年度5月份无任何拜访客户记录;2、被申请人不服从公司的批评教育,强行拒绝公司对其要求的自我反省,严重不符合作为公司职员的基本准则。该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有效管理员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3、我公司是在基于教育,警告,要求其反省等方式均无效后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解雇。综上,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越深圳分公司应否支付郭燕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三越深圳分公司虽以郭燕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既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郭燕飞的违规行为,也未提交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故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亦符合证据分配规则。综上,上述撤销仲裁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