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徐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太阳雨太阳能的经销商,被告做七道河周边的经销商。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销货物欠货款6455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6455元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于2013年底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45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太阳雨太阳能的经销商。被告曾做青龙县七道河周边的太阳能经销生意。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及配件的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5元未付,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2012年共欠货款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6455元欠款人徐某某(签名并按印)2013年2月7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55元并支付利息。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未结清货款,事后经原、被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已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受领货物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后经过原、被告结算以欠条确认金额的货款,被告理应适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意见,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45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汤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