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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壮族,1976年8月9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壮族,1981年12月28日生,文盲,农民,丘北县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7月2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2001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3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骂,原告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长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的抚养,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师宗县的房屋一所,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已被被告张某变卖,得币46000元,被告还债用掉10000元,剩余36000元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属原告赵某的部分折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5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原告赵某不支付抚养费。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两个小孩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摊,上述费用支付到二个小孩独立生活止。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2011年起,未尽任何家庭责任。房屋是2012年卖的,钱为了子女已用完。一审将此钱作为抚养费不当。被上诉人赵某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共同房屋一间已出卖且根据双方现有经济情况,可抵偿部分抚养费。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再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均有法定义务,双方可根据子女成长过程及双方将来经济情况自行协商该问题,或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