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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亮山与王新伟、商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亮山,王新伟,商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闫亮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边明山,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伟,农民。被告:商秀梅。原告闫亮山诉被告王新伟、商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亮山的委托代理人边明山、李霞,被告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亮山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11日分三次借给被告王新伟人民币1010500元。被告王新伟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21%,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方逾期未还款,利息除按原约定承付外,另按每月3%利息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其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500元及利息795666.90元。被告王新伟辩称,本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是100万元,但是实际收到了原告闫亮山60万元,其余均不是事实。当时借款的时候本被告和被告商秀梅系夫妻关系,本被告与商秀梅于2015年5月22日离婚了。被告商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闫亮山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11日分三次分别将160500元、250000元、600000元打入被告王新伟的银行账户共计1010500元人民币。被告王新伟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照许洪柱和闫亮山的合同规定支付,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被告王新伟提供的借据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被告王新伟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足以证实被告王新伟向原告借款10105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王新伟辩称对借条一份无异议,但是对于三份打款凭证提出异议,只认可2012年6月11日打款60万元的事实,对于2012年4月26日、2011年10月25日两份打款凭证是原告归还其借款的凭证,但被告王新伟对于其提出的异议,并不能举证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王新伟主张原告闫亮山向其借款未归还的情况,被告王新伟可另行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许洪柱和闫亮山的合同规定支付,但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新伟知道该合同内容,应当按照被告王新伟认可的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计算到期利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出具证据证实原告闫亮山与被告王新伟将该借款约定为被告王新伟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伟、商秀梅归还原告闫亮山借款本金10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伟、商秀梅支付原告闫亮山借款利息318930元(以借款本金10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闫亮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5元,由原告闫亮山负担5557元,由被告王新伟、商秀梅负担154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闫亮山负担1320元,由被告王新伟、商秀梅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