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守法、徐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守法,徐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锐,该公司职工。被告彭守法。被告徐桂梅。委托代理人彭守法。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守法、徐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彭守法及被告徐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彭守法、徐桂梅在原告下属中山支行贷款10万元,约期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12.24%。贷款后被告归还利息12257.33元,剩余利息5244.73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本金378.83元,剩余99621.17元,本息合计104865.9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守法、徐桂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621.1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244.7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048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收入证明一份;3、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4、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5、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彭守法、徐桂梅辩称,钱不是自己所用,而是案外人徐鸿、侯朝年所用,并且原告知道钱实际上一直是该二人使用,因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及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由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6年3月3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彭守法、徐桂梅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12.24%。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彭守法、徐桂梅共欠原告本金99621.17元,利息5244.73元未还。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徐鸿、侯朝年出具借条给原告彭守法,载明:彭守法一证通(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壹拾万元整,本利由我徐鸿和侯朝年结算。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徐鸿、侯朝年出具证明给被告彭守法,载明:2013年2月28日借到的彭守法一证通所贷的壹拾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仍为我们续贷用一年至2015.2.28,……这笔钱仍由我徐鸿、侯朝年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彭守法、徐桂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钱是案外人徐鸿、侯朝年所用,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两被告作为一所高级中学的教职工,对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并且应当承担该后果。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将贷款给别人使用系处分自身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守法、徐桂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04865.9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