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淑全与王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胡淑全,农民。被告王义峰,农民。原告胡淑全诉被告王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全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因维修道路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2厘,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义峰向原告胡淑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淑全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月息一分二厘(年息1.44%),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加息40%(百分之四十)。借款人:王义峰,担保人:胡世显”。借款出借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淑全现金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王义峰,2015年3月底还清,2015年1月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淑全和被告王义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3月底前还清涉案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的借条,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底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淑全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义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淑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