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芝、锡林郭勒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振学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芝,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振学,范海成,杨义成,谢敏,齐刚志,张振先,张志东,郝喜明,李平,杨万胜,杨艳富,马凤利,王爱国,李敬伟,程玉兰,杨明江,梁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信风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芝,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振学,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北票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海成,男,48岁,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义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阳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敏,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刚志,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先,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东,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喜明,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阳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万胜,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富,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凤利,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国,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敬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玉兰,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明江,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宏,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建公司)、李淑芝、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华原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李淑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李淑芝挂靠华原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日,华原公司为李淑芝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现授权委托李淑芝女士,民族:蒙古族,出生日期:1972年9月18日,身份证号(152301197209186045)以我公司名义开发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吉庆佳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全权代表,本项目属于独立承担、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李淑芝女士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已认可。”授权人处有华原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的签字,被授权人处有李淑芝的签字捺印。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淑芝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梁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巴音胡硕镇西街9号土地,使用面积南北98米,东西144米,除去一期工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剩余转让给乙方,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一、乙方在上述土地上继续完成2009年1月16日盛发房地产公司与乌拉盖管委会签订的城镇开发改造协议确定的二、三期工程项目,预计2011年8月1日开工至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主体(二期),2012年5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1日前竣工验收(三期),(二期在2012年8月1日前竣工验收)。二、工程的全部投资、管理、该整个小区绿化等均由乙方组织完成,在完成第二期工程时分别以三和五号楼东侧开始一层至六层乙方分割给甲方2000平米的楼房,第三期在2012年乙方完成4#和6#楼时分割给甲方2000平米的楼房,位置从西侧开始一至六层楼房。到工期竣工验收后乙方一次性将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不负责一切费用。三、乙方对工程投入、工期、质量、安全等独立承担责任,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日,李淑芝与梁宏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签订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时给付甲方现金贰拾万元,八月十五号再付甲方叁拾万元,剩余八月底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关于三户拆迁保证金由乙方借给甲方”,并有甲方李淑芝及乙方梁宏的签字捺印。2011年8月12日,华原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梁宏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此合同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而订立。第一条、合同目的,(1)建设项目: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吉庆佳苑小区;(2)建设期限: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3)工程造价:2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限内的注意事项。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何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明年内付清(第一期:2011年十月底5万,第二期:2012年十月底十五万)。……”,协议共四页,梁宏以乙方身份在协议书最后一页签字,华原公司加盖骑缝章。2011年9月1日,杨明江以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甲方“乌拉盖吉庆佳苑小区”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乌拉盖开发区吉庆佳苑小区3#、5#住宅楼(砖混结构)。……三、承包方式:大轻包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生产工具、模板、架子、顶柱、木方、大板、小型机械、搅拌机、塔吊等),其中小型耗材(包括:铁丝、圆钉、绑丝等。)归乙方提供。另甲方以提供塔吊、搅拌机设备等,等完工后所发生的费用归乙方承担。……六、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为:380/㎡。……”,甲方处有赤峰建设建筑(集团)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司乌拉盖项目部的公章及梁宏的签字,杨明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劳务合同书》签订后,杨明江先后雇佣郭振学等十五人进入吉庆佳苑小区3#、5#楼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7日,十五名原告向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杨明江核对十五名原告的工资共计为182834元(其中郭振学29000元、范海成10450元、杨义成10836元、谢敏6025元、齐刚志17000元、张振先28914元、张志东750元、郝喜明4325元、李平10986元、杨万胜6425元、杨艳富9950元、马凤利21498元、王爱国16000元、李敬伟5487.5元、程玉兰5187.5元)。2011年11月3日,梁宏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杨明江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内容的说明,由于吉庆佳苑小区3#5#楼工程开发商李淑芝与梁宏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扰乱了工地正常的生产和经济秩序。至此发生了工人工资拖欠,经农民工到政府部门举报申诉,经政府部门领导解决,双方同意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如下:1、3#5#楼人工费合计395992元(叁拾玖万伍仟玖佰玖拾贰元),开发商梁宏与清工乙方杨明江双方同意各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0万元(贰拾万元),发放拖欠工资。……注:如李淑芝与梁宏不继续履行合同,此协议生效,否则无效”,梁宏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杨明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1日,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乌拉盖管理区管委会申请预先支付吉庆佳苑工人工资。同日,乌拉盖管理区财政局与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发放十五名原告的工资182834元。2011年11月18日,十五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东乌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李淑芝、华原公司不服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起诉。五名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向该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梁宏现住址不详,该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被上诉人郭振学等15人诉至一审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杨明江向15名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8283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杨明江、李淑芝、华原公司、梁宏、赤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明江、李淑芝、华原公司、梁宏、赤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十五名原告与被告杨明江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故十五名原告与被告杨明江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及本院从乌拉盖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242808.00元的事实,十五名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杨明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十五名原告的直接雇佣人理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杨明江从赤建公司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公司处承包了吉庆佳苑小区3#、5#号住宅楼大轻包工程,双方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书》,但合同的性质为违法分包,赤建公司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明江个人,应对杨明江雇佣的十五名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赤建公司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公司作为赤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赤建公司承担责任。梁宏既不是赤建公司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亦没有委托书,因赤建公司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公司在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加盖印章,故该院依法认定梁宏与赤建公司锡林郭勒盟第一分公司系违法挂靠关系;被告李淑芝、梁宏与被告华原公司间均系违法挂靠关系,被告华原公司与被告赤建公司均未提供双方间有关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赤建公司系被告梁宏挂靠被告华原公司开发资质后又自行挂靠的建筑公司。综上,被告梁宏作为赤建公司违法挂靠人对十五原告所诉工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淑芝作为被告华原公司挂靠人,依法应与华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十五原告所诉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未提供已经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该院认定被告华原公司、李淑芝未付清有关工程款,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十五原告所诉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华原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故被告华原公司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江支付十五名原告劳务工资182834.00元(其中郭振学29000元、范海成10450元、杨义成10836元、谢敏6025元、齐刚志17000元、张振先28914元、张志东750.00元、郝喜明4325元、李平10986元、杨万胜6425元、杨艳富9950元、马凤利21498元、王爱国16000元、李敬伟5487.5元、程玉兰5187.5元),给付期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梁宏、赤建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淑芝、华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570元,均由被告杨明江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赤建公司、李淑芝、华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赤建公司上诉称,赤建公司没有雇佣过郭振学等15人且郭振学等15人的工资已由劳动监察保障部门代为支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淑芝上诉称,李淑芝与华原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且郭振学等15人的工资已由劳动监察保障部门代为支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原公司诉称,华原公司没有雇佣过郭振学等15人且郭振学等15人的工资已由劳动监察保障部门代为支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上诉人杨明江先后雇佣被上诉人郭振学等15人进入其负责施工的“乌拉盖吉庆佳苑小区”3#、5#楼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7日,郭振学等15人向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杨明江等拖欠工人工资,杨明江核对郭振学等15人的工资共计为182834元(其中郭振学29000元、范海成10450元、杨义成10836元、谢敏6025元、齐刚志17000元、张振先28914元、张志东750元、郝喜明4325元、李平10986元、杨万胜6425元、杨艳富9950元、马凤利21498元、王爱国16000元、李敬伟5487.5元、程玉兰5187.5元)。2011年11月21日,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乌拉盖管理区管委会申请预先支付吉庆佳苑工人工资。同日,乌拉盖管理区财政局与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发放郭振学等15人的工资1828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乌拉盖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锡乌劳社监字(2011)28号文件、借款协议书、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这些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1年9月份,杨明江先后雇佣郭振学等15人进入其施工的“乌拉盖吉庆佳苑小区”3#、5#楼工地施工后曾拖欠郭振学等15人劳务费182834元,2011年11月21日乌拉盖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将上述拖欠劳务工资182834元给付郭振学等15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是本案中,杨明江拖欠郭振学等15人的劳务费已由乌拉盖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杨明江与郭振学等15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郭振学等15人无权再重复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杨明江等人给付郭振学等15人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振学、范海成、杨义成、谢敏、齐刚志、张振先、张志东、郝喜明、李平、杨万胜、杨艳富、马凤利、王爱国、李敬伟、程玉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上诉人郭振学、范海成、杨义成、谢敏、齐刚志、张振先、张志东、郝喜明、李平、杨万胜、杨艳富、马凤利、王爱国、李敬伟、程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秀 英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