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诸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诸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杨小军,广丰区计生委职工。被告诸华林,个体户。原告杨小军诉被告诸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诉称,被告诸华林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1月14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杨小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生意上周转,两次都分别写下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同时约定原告杨小军如自己需要用钱,随时可以归还本金,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诸华林催还借款,但被告诸华林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决:1、被告诸华林返还原告杨小军欠款人民币1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24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八个月利息未付,合计利息19,4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13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华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诸华林与原告杨小军系朋友关系,被告诸华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杨小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借款后,两张借条的本息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没有钱归还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剩余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诸华林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到庭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诸华林向原告杨小军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15日止,因此100,000元的借据中有10天利息未算,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这部分利息。原告的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诸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起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39,400元。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诸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