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贺连,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贺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始终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我行我素,也没有不拿原告当丈夫看待,但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投,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1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柏各庄分理处有存款51428.47元。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支取存款35000元,余款16489.39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分三次支取存款1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存款数额为1487.3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中5000元用于个人买手机,其余款项偿还了治病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购买海尔空调一台,价值2700元,现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衣物存放在原告处的有29吋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庭审中,被告主张有现金1万元及部分个人衣物在原告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借其父丁会年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柏各庄分理处提供的丁某甲的存、取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支取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原告个人开支,其余款项偿还了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支取的存款在原告手中。原告主张借其父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现金1万元及部分个人衣物在原告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487.39元及原告支取的5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7093.7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9吋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