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开始在深圳市华强北路购入假的空白发票,又转手卖给东莞市和惠州市的一些餐厅,其中沈某某多次将假的空白发票出售给惠州市惠城区某餐厅店长叶某某。2015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民警接举报赶到有点辣餐厅将准备进行假发票交易的沈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挎包内搜出疑似伪造发票513张(经鉴定,以上发票为假发票),U盘一个(里面有打印发票的格式文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513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开始在深圳市华强北路购入假的空白发票,又转手卖给东莞市和惠州市的一些餐厅,其中沈某某多次将假的空白发票出售给惠州市惠城区某餐厅店长叶某某。2015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民警接举报赶到有点辣餐厅将准备进行假发票交易的沈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挎包内搜出疑似伪造发票513张(经鉴定,以上发票为假发票),U盘一个(里面有打印发票的格式文件)。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票鉴定书,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513张,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