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x宇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宇,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系王x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女,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偏关县楼沟乡碾子梁村人,现在山西大学声乐培训班学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发,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偏关县楼沟乡碾子梁村人,农民。系薛x之父。上诉人王x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5)偏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上诉人薛x,被上诉人薛x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偏关县法院查明:王x宇与薛x于2011年相识相恋,于2012年1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5月28日在偏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前王x宇经媒人马x宇之手给付薛x彩礼钱30000元、薛x发财礼钱38000元。同时,王x宇父母曾给付薛x见面钱1000元、看家钱1000元、金银首饰款折合人民币14000元。婚后王x宇的父母给付王x宇与薛x旅游钱10000元。薛x发曾给付王x宇见面钱2950元、陪嫁款8000元。2014年腊月王x宇向薛x发借款1000元。2014年5月,王x宇因与薛x发生争吵,薛x离家出走到其娘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偏关县法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薛x同意与王x宇离婚,应予以准许。双方仅在财产返还上存在争议,王x宇给付薛x30000元的彩礼、给付薛x发38000元的财礼款,薛x、薛x发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薛x称:30000元的彩礼钱全部用于和王x宇的共同生活开销,对此王x宇无异议,故此30000元不宜返还。对于王x宇给付薛x发的38000元财礼款,庭审中,被告薛x发称女儿出嫁时陪嫁8000元,对此,王x宇予以确认,故该笔费用不予返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合王x宇与薛x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双方家庭情况,薛x发对王x宇给付的财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同时庭审中,王x宇承认向薛x发借款1000元,理应归还,该款可在薛x发返还的财礼款中扣除。王x宇、薛x结婚前后按照乡俗相互给付的见面钱等属于礼尚往来,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x宇与薛x离婚;二、由薛x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宇财礼款人民币19000元;三、驳回王x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x宇承担100元、薛x发承担100元。上诉人王x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薛x与上诉人结婚时间不短,但不尽夫妻同居义务,未能生一男半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婚前向上诉人索要的30000元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开销,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根本没有认可,婚前薛x向上诉人父母索要的彩礼30000元,金银首饰款等,薛x发索要的38000元财礼依法必须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彩礼、财礼款68000元。被上诉人薛x辩称,彩礼是上诉人赠予我和我父亲的,彩礼款已经用于我们的生活花费,我工作也挣了2-3万元,也用于生活花费了,就不应当返还。离婚我同意,钱就不应该返还。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主要争议事项为彩礼款的返还问题。被上诉人薛x对婚前王x宇给付彩礼6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王x宇对薛x发给女儿薛x陪嫁8000元亦表示认可。王x宇虽上诉认为30000元彩礼款未用于生活消费,但在其庭审中认可其中10000元用于双方婚后去北京旅游消费,剩余的钱系薛x打麻将输了,对于陪嫁的8000元已用于购买电脑,王x宇表示自己不要电脑,故其关于彩礼款未用于生活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以及婚前彩礼给付情况,酌定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并无不当,故王x宇要求退还彩礼6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x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