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德才与周智勇、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才,周智勇,谢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戴德才。被告周智勇。被告谢春燕。原告戴德才诉被告周智勇、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勇、谢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才诉称,被告周智勇、谢春燕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借款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智勇未答辩。被告谢春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智勇、谢春燕系夫妻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戴德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60000元。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勇、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德才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周智勇、谢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