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岩、吴洪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陈敏超,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岩,男,1976年7月24日生。被执行人吴洪福,男,1950年11月15日生。被执行人邵琰,女,1973年7月28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岩、吴洪福、邵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天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吴岩仍按2003年4月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执行,每月按期归还,如有一期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的借款)。并有权以吴洪福、邵琰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二、吴岩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费3349.5元,于2012年10月17日前支付2000元(已支付),同年11月5日前支付1349.5元。三、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吴岩、吴洪福、邵琰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预交,吴岩、吴洪福、邵琰于2012年11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房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天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