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海萍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萍,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58号原告:陈海萍,,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9987-2),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法定代表人:于新权。委托代理人:丁大亮,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萍与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大亮、丁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萍诉称:2014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弟弟陈忠政在被告位于鞍山市铁通立山营业厅办公楼内建设工程项目组施工的鞍山市铁西区五道街五街坊社区内宽带外线架设工程中工作。中午12点,在工作中,被告司机闻祥虎驾辽C×××××3号金杯牌抢修车肇事,陈忠政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月24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政无责。孙鸿涛承认其挂靠被告。陈忠政因工致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陈忠政因工致死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撤销[2015]鞍劳人仲字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忠政与被告存在劳动;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独立起诉确认劳动关系。2、答辩人未对陈忠政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目前没有光缆维护工作人员资质的限制,自然人可以个体承揽,不仅答辩人一家对外承揽,很多公司对此项工作都采取外包承揽操作,答辩人对外承揽与陈忠政不存在用工关系及劳动关系。已故陈忠政是孙鸿涛的帮工没有合同也不按日出工是听通知办公,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答辩人为了保证光缆维护的及时性,将零散的光缆维护工作承揽给个体孙洪涛,答辩人与孙鸿涛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孙鸿涛与陈忠政的关系已经诉讼,经刑法的调整能得到救济和保护,所以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孙鸿涛可以承接多家承揽合同,不论给谁干活都连带不到定做人一方也连带不到答辩人,我方没有与陈忠政建立劳动关系,不认识他,没有使用陈忠政的劳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与孙鸿涛没有挂靠关系,我方按口头约定接受工作成果支付合同价款没有挂靠关系,孙的行为是独立的民事行为,无需挂靠即可完成。4、陈忠政在发生事故时与履行答辩人的合同无关,据证人介绍,发生事故时并非履行被告的承揽合同,是孙鸿涛安排的私活,综上所述,被告与陈忠政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弟弟陈忠政由孙鸿涛雇佣为其提供有关劳动,2014年1月14日,陈忠政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陈忠政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鞍劳人仲字第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孙鸿涛与被告为挂靠关系并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鞍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八份、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及被告张贴的规章制度照片若干张。其中八份询问笔录中仅与陈忠政同车的董建岐陈述其工作单位为鞍山铁通工程公司,但随后又陈述单位性质为私人企业,由孙鸿涛负责,并给其开资。其余询问笔录仅能体现陈忠政为孙鸿涛所雇佣;投保单仅显示丁大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丁大亮对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述称,投保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并另行提供了若干份被保险人为其个人的保险单。被告抗辩陈忠政为孙鸿涛所雇佣,孙鸿涛与被告为承揽关系,故陈忠政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孙鸿涛作为被告方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其负责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提供放网线光缆及融线等劳务,陈忠政系由其所雇佣、接受其安排从事有关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并不涉及金钱给付内容,故原告作为陈忠政的姐姐提出确认陈忠政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陈忠政为孙鸿涛所雇佣从事其所安排的劳动,其劳动报酬亦由孙洪涛支付,故陈忠政与孙鸿涛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孙鸿涛与被告为挂靠关系并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鞍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八份、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及被告张贴的规章制度照片若干。其中八份询问笔录中仅与陈忠政同车的董建岐陈述其工作单位为鞍山铁通工程公司,但随后又陈述单位性质为私人企业,由孙鸿涛负责,并给其开资。其余询问笔录仅能体现陈忠政为孙鸿涛所雇佣,故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投保单虽显示丁大亮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仅凭丁大亮个人为肇事车辆的投保行为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孙鸿涛与被告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规章制度本身同样无法证明孙鸿涛与被告为挂靠关系或为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