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蒋某在沧县旧州镇东关村村南一废旧厂房内经营电镀厂,将生产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经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车间北5米渗坑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1.6mg/L,六价铬浓度为7.22mg/L,总锌浓度为136mg/L,院内外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74×103mg/L,总铜浓度为3.98mg/L,总镍浓度为7.40mg/L。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保厅复函;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在沧县旧州镇东关村村南一废旧厂房内经营电镀厂,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中旬,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经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车间北5米渗坑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1.6mg/L,六价铬浓度为7.22mg/L,总锌浓度为136mg/L,院内外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74×103mg/L,总铜浓度为3.98mg/L,总镍浓度为7.40mg/L,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