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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新明与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明,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新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春,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反诉原告)龚道铁,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反诉原告)王海英,女,1973年7月4日出生,白族。四位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位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袁家界村委会房屋。法定代表人黄新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新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第三人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黄新明于2015年9月23日就本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亦就反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黄新明及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黄新明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92773元,减半收取96386.5元,由原告黄新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25元,减半收取23262.5元,由反诉原告李建春、龚道铁、刘长春、王海英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钟以祥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