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明菊与叶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菊,叶国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张明菊,女,汉族。被告:叶国健,男,汉族。原告张明菊诉被告叶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菊诉称:被告叶国健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明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国健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明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叶国健签写了一张《借据》交原告张明菊收执,借据上载明“本人叶国健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明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元),并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本人愿意以本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以偿还所借款项。以据为证!”借款逾期后,原告以经催收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明菊身份证、叶国健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健向原告张明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叶国健签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叶国健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张明菊请求被告叶国健清偿上述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健尚欠原告张明菊的借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明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国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