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苏宗智、赵龙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苏宗智,赵龙辉,许立红,吴国海,黄锦清,肖正意,梁巧明,张素英,孙宗珊,韦仁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诉讼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宗智,男,汉族。被告赵龙辉,男,汉族。被告许立红,女,汉族。被告吴国海,男,汉族。被告黄锦清,男,汉族。被告肖正意,女,汉族。被告梁巧明,女,汉族。诉讼代理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英,女,汉族。被告孙宗珊,男,汉族。被告韦仁国,男,壮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苏宗智、赵龙辉、许立红、吴国海、黄锦清、肖正意、梁巧明、张素英、孙宗珊、韦仁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博和被告梁巧明的诉讼代理人何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苏宗智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4663)。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43597.02元、利息1026.18元、费用9723.0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3702.09元、分期手续费6020.96元。二、被告赵龙辉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8517)。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99365.83元、利息3497.17元、费用15207.5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10158.42元、分期手续费5034.09元、预借现金手续费15元。三、被告许立红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5855)。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99209.6元、利息31010.45元、费用37856.0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37163.69元、分期手续费692.39元。四、被告吴国海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4130)。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58205.7元、利息1539.76元、费用9376.0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1849.03元、分期手续费7527.04元。五、被告黄锦清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2340)。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2567.5元、利息1723.54元、费用6341.69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6341.69元。六、被告肖正意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2466)。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34994.61元、利息2258.04元、费用8468.5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7971.99元、分期手续费496.53元。七、被告梁巧明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7151)。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9893.58元、利息3828.86元、费用9244.2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5644.2元、年费3600元。八、被告张素英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7052)。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69876.86元、利息913.78元、费用8033.49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8490.81元、分期手续费5434.23元。九、被告孙宗珊于2006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1638)。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4818.8元、利息1524.52元、费用2556.6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费用含滞纳金2277.92元、分期手续费268.76元。十、被告韦仁国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7182)。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99738.29元、利息5028.55元、滞纳金8284.29元、年费3600元。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及预借现金的,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预借现金交易时,需承担每笔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30元或3美元。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总金额乘以每期手续费费率计算手续费,12、24期账单分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为0.66%、0.68%。挂失费为120/卡、年费为3600元/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梁巧明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原告和被告梁巧明,双方均同意原告与被告梁巧明之间的信用卡纠纷另案处理。其他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各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费用计算至清偿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苏宗智43597.02元×5%≈2179.85元、赵龙辉99365.83元×5%≈4968.29元、许立红99209.6元×5%=4960.48元、黄锦清22567.5元×5%≈1128.38元、肖正意34994.61元×5%≈1749.73元、张素英69876.86元×5%≈3493.84元、孙宗珊24818.8元×5%=1240.94元、韦仁国99738.29元×5%≈4986.91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宗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597.02元及利息1026.18元、滞纳金2179.85元、分期手续费6020.9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赵龙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365.83元及利息3497.17元、滞纳金4968.29元、分期手续费5034.09元、预借现金手续费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许立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209.6元及利息31010.45元、滞纳金4960.48元、分期手续费692.3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吴国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8205.7元及利息1539.76元、滞纳金1849.03元、分期手续费7527.0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黄锦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567.5元及利息1723.54元、滞纳金1128.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肖正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994.61元及利息2258.04元、滞纳金1749.73元、分期手续费496.5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张素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876.86元及利息913.78元、滞纳金3493.84元、分期手续费5434.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孙宗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818.8元及利息1524.52元、滞纳金1240.94元、分期手续费268.76元、预借现金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韦仁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38.29元及利息5028.55元、滞纳金4986.91元、年费36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4元,由被告苏宗智负担1159元、赵龙辉负担2661元、许立红负担3662元、吴国海负担3682元、黄锦清负担566元、肖正意负担943元、张素英负担1771元、孙宗珊负担523元、韦仁国负担2633元【因原告与梁巧明的信用卡纠纷另案处理,已立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8号,因此梁巧明案的受理费1624元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