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葛应春与浙江大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应春,浙江大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葛应春。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浙江大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明。委托代理人竹少丹。委托代理人蔡江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姜军。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原告葛应春诉被告浙江大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因两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与举证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应春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江海、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应春诉称:2013年10月5日17时15分,原告葛应春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门大线由南向北往天目山景区西关方向行驶(下山)至门大线15KM700M路段时,与沿门大线由北向南上山的由任海军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华公司,保险投保于永安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葛应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葛应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应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并评定误工期限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为14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218.58元;2、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8509.78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认可442天、按90元每日计算;护理认可150天,按90元每日计算;伤残认可;营养费认可120天,按30元每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事故中我方是次责,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我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大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另,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承担30%。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任海军事故发生时是我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任海军现已离职。肇事车辆现已报废。因被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八级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前述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葛应春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从其损伤之日开始计算至首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止、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华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对葛应春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7509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日×50元/日);3、营养费为6000元(120日×50元/日);4护理费为18292.5元(150日×121.95元/日);5、误工费为53901.9元(442日×121.95元/日);6、残疾赔偿金为123987.2元(19373元×20年×32%);7、鉴定费为42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另葛应春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本案中,任海军系履行职务,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大华公司也应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葛应春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按30%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葛应春的医疗费75096.9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82896.92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余款72896.92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869元。葛应春的护理费18292.5元、误工费5390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200671.6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90671.6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201元。鉴定费4200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200元由大华公司承担660元。综上,永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71070元,被告大华公司应赔偿原告660元,因被告大华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永安公司最终赔偿原告161730元,被告大华公司多垫付的9340元可自行向永安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葛应春各项损失1617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浙江大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