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黄陂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黄陂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2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尚和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武汉市黄陂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迎法、陈卫红,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孙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湖北恒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了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出让的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编号为P(2008)08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土地面积为71590.64平方米,成交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196万元,规划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9年1月12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就P(2008)089号地块与原告签订了《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提交的挂牌保证金200万元整抵作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其余成交价款在本协议书签订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契税及土地交易服务费后,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通知书》以及同意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文件给原告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将地块拆迁完毕后将地块按照《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向原告交付地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时向两被告申请开具缴纳税费单据,但两被告表示他们知该地块所在区域规划可能发生变更,暂缓交付,且即使土地交付后也停止办理一切新建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2010年8月,原告书面函请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办理涉案地块的权证和抵押手续,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签批的意见是“同意按挂牌确认条件办理手续,但暂不得批任何新建手续”。此后,原告又多次口头和书面向两被告申请开具缴费单据并办理权证,但依然无果。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指引下,将剩余土地出让金996万元支付至武汉市黄陂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土地出让收入)汇缴结算户,被告收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两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尽快完成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并交付土地。2011年8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申请履行协议、缴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权证手续,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负责人签批“请梅伟同志协调,报指挥部”。此后,黄陂区刘店地区交通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就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为指挥部提出的价格严重偏离了该地块的实际价值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了迫使原告就范,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书》,要求取消原告P(2008)089号地块的竞得人资格,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解除原告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等。原告认为,两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继续履行《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3、判令被告黄陂区国土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编号为P(2008)089号地块拆迁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恒信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继续履行《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3、判令被告黄陂区国土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编号为P(2008)089号地块拆迁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一致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是确认之诉,第三项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即便是继续履行,双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院认为,经审查,2008年12月30日黄陂区国土局(原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均称黄陂区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恒信公司作为竞得人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经黄陂区人民政府出让,竞得人于2008年12月30日在土地储备中心以挂牌方式竞得出让人出让的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编号为P(2008)08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土地面积为71590.64平方米,成交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196万元。本确认书确认的成交地块在项目实施前,恒信公司必须依法办理该地块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方案报批手续,该地块内的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黄陂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2009年1月12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恒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和武汉市的有关土地储备及交易的有关规定,现甲乙双方就2008年12月30日公开挂牌[挂牌编号为P(2008)089号]成交的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的国有储备土地(以下简称储备地块)使用权出让供应的储备开发补偿事宜,特订立本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本协议项下储备地块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规划净用地面积71590.64平方米(约合107.39亩,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工业,其位置范围见黄陂区国土局划定的地块红线图,且乙方已实地踏勘验明界址并经甲乙双方认可。乙方对该地块现状及瑕疵说明无异议,并全面接受;本协议书项下储备地块的规划用地条件以P(2008)089号地块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为准,如需改变上述储备地块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黄陂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本协议书项下储备地块的土地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196万元,折合约11.14万元/亩,其中包括:储备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在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已提交的挂牌竞买保证金200万元整抵作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其余成交价在本协议书签订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出让价款(竞得价)和契税47.84万元、土地交易服务费13.418万元后方可由甲方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通知书》以及同意乙方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文件给乙方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本协议书生效,且乙方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和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后,甲方应在地块内的拆迁完毕后,按本协议书中第四条交付储备地块(甲方交付储备地块即视同出让人黄陂区国土局履行了交地义务);该地块交付时地块内及其周边维持现状;乙方如未按本协议书的约定时间足额地支付应付款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亦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如甲方解除本协议书的,乙方除每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外,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大于违约金和保证金的还应据实赔偿差额部分;因乙方不履行或未依约定履行出让合同而导致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本协议书亦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乙方还有违反本协议书的违约行为的,按照本协议书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而甲方解除本协议书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于甲方未按时提供储备地块的,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当按乙方已经支付的出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不能交付土地达6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可请求甲方赔偿因相应的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出让方共同负责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赔偿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有关附则条款。2010年11月30日,恒信公司向黄陂区土地交易中心和黄陂区国土局出具一份《关于请求履行挂牌文件的函》。2011年8月2日,恒信公司向黄陂区国土局出具一份《关于请求办理土地权证和抵押手续的申请》。2012年7月3日,恒信公司将996万元支付至武汉市黄陂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土地出让收入)汇缴结算户。2013年6月17日,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向恒信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函告解除2008年12月30日该公司与黄陂区国土局签订的确认书及2009年1月12日该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20日,黄陂区刘店交通综合改造工程协调指挥部向黄陂区国土局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因恒信公司与指挥部已协商进入收购评估阶段,经指挥部研究决定,请你局收回2013年6月17日的律师函。同日,黄陂区国土局有关负责人在该说明上签署同意。2014年10月13日,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向恒信公司出具一份《解除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经黄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你司于2008年12月30日在黄陂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黄陂区黄陂大道382号)交易大厅以挂牌方式竞得黄陂区国土局出让的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编号为P(2008)08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土地面积为71590.64平方米(以黄陂区国土局实际发证面积为准),成交价款总额为1196万元(包括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你司并于同日与黄陂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09年1月12日,你司就上述竞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你司已提交的挂牌竞买保证金200万元抵作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其余成交价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即2009年1月26日)、你司必须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和契税47.84万元,土地交易服务13.418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你司如按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补偿协议,如土地储备中心解除协议的,你司除每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金外,你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你司违约造成土地储备中心损失大于违约金和保证金的,还应据实赔偿差额部分。你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补偿协议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且至今也未配合黄陂区国土局办理后续手续、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你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此外,对于你司超过约定交款期限且违反程序自行向财政公共账户的打款行为,黄陂区国土局及土地储备中心不予认可。据此,鉴于你司上述违约事实,黄陂区国土局及土地储备中心向你司函告如下:1、取消你司就P(2008)089号地块的竞得人资格,解除你司与黄陂区国土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2、解除你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3、你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不予退还,且黄陂区国土局将P(2008)089号地块另行挂牌出让;4、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保留向你司主张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2015年1月12日,原告恒信公司以其与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所发生的系民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恒信公司所提出的请求法院在本案中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解除通知书》并非仅由补偿协议的相对方土地储备中心作出,而是由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恒信公司作出,涉及到行政机关黄陂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对于原告恒信公司提出的该诉求以及与该诉求有关联的其他诉求,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能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