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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孟金与姚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金,姚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86号原告:王孟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胜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洪波。原告王孟金与被告姚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金基于被告姚洪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凭证、收条各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洪波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洪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洪波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前全部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应加付逾期归还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孟金与被告姚洪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洪波返还王孟金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姚洪波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