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严万忠与刘波、刘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万忠,刘波,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严万忠,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被告刘国忠,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万忠诉被告刘波、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万忠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刘波,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万忠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国忠名下的苏E9XX**号牌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行驶至松江工业区5号卡口停车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松江交警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波、刘国忠赔偿原告医疗费66,994.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76,206.84元。被告刘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刘国忠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与被告刘波意见一致。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伙食费、护理费、非医保医药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30元/天、误工费2020元/月、护理费4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15分,在松江区工业区5号卡口停车场,被告刘波驾驶苏E9XX**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积水、左股骨远端骨折,至2013年9月7日出院;2015年7月5日,原告又至该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5,808.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4元)。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万忠之左股骨远端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E9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国忠所有,事发时被告刘波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严万忠于1954年8月8日出生,定残时为六十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其在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务雇佣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E9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刘波虽抗辩本案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苏E9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刘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刘波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刘国忠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5,808.88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75,8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8,128.8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68,128.88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严万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计算二十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3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合计118,325.2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8,325.2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衣物损失300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1、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万忠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万忠78,454.08元;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万忠3,000元;四、驳回原告严万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