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邵秀兰与李彦、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兰,李彦,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邵秀兰。委托代理人李吉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李彦。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邵秀兰诉被告李彦、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旺和王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兰诉称,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李彦驾驶冀J×××××轿车在任丘市京开道东关路口处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李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42.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李彦驾驶冀J×××××轿车在任丘市京开道东关路口处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秀兰无责任。原告邵秀兰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枕顶部软组织伤;3、胸部软组织伤;4、右大腿及双膝软组织伤”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6日,于2014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42.1元。原告邵秀兰在任丘市梁召水暖批发站从事门卫工作,因受伤住院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邵秀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女儿曹艳如对其进行了护理,曹艳如在任丘市春英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理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告扣发。另查明,被告李彦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秀兰无责任。因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042.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26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符合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25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76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86日,符合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为653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曹艳如日收入为117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扶持。曹艳如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26日,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共计30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536元、护理费30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2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42.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8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秀兰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共计1872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邵秀兰承担8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