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亮与卞丛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牟艳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仲丽华,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牟艳敏、被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仲丽华、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歆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一方的正常工作生活。2015年3月份因矛盾升级,原告无奈搬出家里。后被告委托律师提出离婚要求,并闹到原告单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至此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正如原告所述双方于2011年认识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经常在一起正常的时间双方互相了解彼此情投意合,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深思熟虑过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生活以及工作中能够相互理解、支持并且相互给予帮助。自2014年7月14日女儿出生后,原告对孩子更是呵护有加,经常问寒问暖,虽然因为工作忙,没有在身边亲自照顾,只是后来由于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影响到了原告的一些思维,那么双方也会在这种是否再生的问题上发生过争执,双方矛盾并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那样,没有影响其正常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份自己搬到单位居住,也是其自作主张,以工作训练为由自行在单位居住不归,这一事实并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所以,双方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感情来看,都是很好的,只是一时的思想转变出现了今天的局面。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甚至于法院判决离婚的程度。2、双方之间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不存在影响双方或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家庭暴力或者婚外情等情况,分居也并没有达到一定的时间,原告一时的思想发生轻微的转变,被告同意愿意给其时间让其进行仔细的考虑,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婚生女孩年龄尚幼,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为了让其身心健康成长,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歆然。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