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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吴昊、第三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吴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东部新城商务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8247-9。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亚,公司员工。被告:吴昊,男,汉族,住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秦潭湖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790162-4。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言辉,公司员工。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与被告吴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通知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碧桂园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亚,被告吴昊,第三人安庆碧桂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诉称:吴昊于2010年4月13日购买了位于安庆市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45幢03室的商品房。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与吴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安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向吴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昊必须于公历每月15日按每月448.94元向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依约向吴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吴昊从2013年8月份起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欠款金额高达9952.56元。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多次向吴昊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昊向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952.5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吴昊向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14.0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以吴昊逾期应付款项的每日3‰,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3、吴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昊辩称:吴昊拖欠物业费系因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及安庆碧桂园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现房屋漏水导致无法居住。吴昊支付物业费前提是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及安庆碧桂园开发公司将房屋修缮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安庆碧桂园开发公司辩称: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与吴昊签订的《安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吴昊应当按时向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交纳物业费,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与吴昊签订《安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向吴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签订时起至小区内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41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物业综合服务费为448.94元/月。若上述约定面积与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交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10年5月13日,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吴昊收楼。2013年7月2日,吴昊填写入住登记表,并领取钥匙。吴昊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7月,尚欠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952.56元。为此,碧桂园物业安庆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登记表、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批复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448.94元物业费,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共欠物业费995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952.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物业服务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952.5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74.5元,被告吴昊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