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诉杨兴明、杨玉华、杨秀华、杨秀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杨兴明,杨玉华,杨秀华,杨秀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侠,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侠,女,汉族,生于2005年11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法定代理人:郑首会,汉族,生于1971年4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系杨君侠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琼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华,女,汉族,生于1954年3月1日,四川省中江县人,住中江县东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琼,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上诉人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明、杨玉华、杨秀华、杨秀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吉林,被上诉人杨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吴家镇(乡)政府先后于1984、1995年、1997年以杨吉林、田秀方(芳)、杨兴明为户主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家庭人口分别为7人、4人、5人。2011年6月1日,川B314**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案涉房屋及屋内佛像撞毁,后双方因房屋及佛像所有权发生争议,2012年2月15日杨成侠、杨君侠之父杨兴林(已去世)曾以杨吉林为委托代理人起诉杨兴明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确认被撞毁的房屋归杨兴林所有,在庭审时双方亲人杨玉华、杨秀琼及广福村三社社长兰华贵曾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2012)涪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杨兴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杨兴林撤回起诉。2013年7月10日杨吉林、杨兴林为原告起诉杨兴明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确认被撞毁的房屋归杨吉林、杨兴林所有,原审法院以(2013)涪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杨吉林、杨兴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绵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修建于其母田秀芳(已去世)老宅基地上,由其母供奉菩萨并接受当地部分群众朝拜,田秀芳生前一直随杨兴明共同生活。”又查明:杨刚贵与田秀芳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杨玉华、杨秀华、杨吉林、杨秀琼、杨兴林、杨兴明;杨吉林与禹琼华于1980年结婚、1998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吉林与禹琼华在吴家镇广福村三社另有一处宅基地(房主为禹琼华,颁证时间为1996年8月10日);杨兴林在吴家镇广福村二社另有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兴林,颁证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因二环路改造已拆除)。再查明:杨兴林于2014年7月26日意外死亡,其妻郑首会自愿放弃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归女儿杨成侠、杨君侠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杨兴林死亡证明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屋及佛像是否属原、被告共有的问题。(一)关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属原、被告共有的问题。无论是原告方提供的1984年颁发的以杨吉林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还是被告杨兴明提供的1997年颁发的以杨兴明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都没有载明其所使用的宅基地的明确界限,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杨兴明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杨兴明的宅基地另在它处,对此,原告方未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撞毁佛像是否属原、被告共有的问题。原告方请求确认诉争佛像为原、被告共有,但理由部分却表述为,佛像系原告杨吉林个人所塑,庭审中,其他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方对佛像归属问题的诉讼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成云证明,佛像系原告杨吉林请人所塑;证人王述全证明,原告杨吉林及其父亲(杨刚贵)在外捞到佛头,后来由其母亲(田秀芳)请人塑的佛像。被告杨兴明陈述,佛像系母亲田秀芳所塑;另杨玉华在(2012)涪民初字第674号案件庭审时当庭作证时证明佛像为其母田秀芳塑的,至于杨吉林、杨兴林(本案原告杨成侠、杨君侠之父)是否出资不清楚。综上,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佛像为原、被告共有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杨兴明提出,本案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2012)涪民初字第674号民事案件及原审(2013)涪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案件均是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而非已对争议标的作出明确界定,且原两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并非同一,因此,原告方的起诉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佛像落成于1976年至1977年,佛像的住宅(房屋)改建于1989年11月,乡人民政府1984年核发的第一代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了上述内容,故本案争议财产应当归七人共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兴明、杨玉华、杨秀华、杨秀琼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房屋修建于双方当事人的母亲田秀芳(已去世)的老宅基地上,无论是上诉人杨吉林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还是被上诉人杨兴明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都没有载明其所使用的宅基地的明确界限,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关于佛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亲姊妹杨玉华在(2012)涪民初字第674号案件庭审时当庭作证证明佛像为其母田秀芳所塑造,该证言与杨兴明的陈述“佛像是母亲田秀芳塑造的”一致,上诉人杨吉林称佛像系其所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称被撞毁的佛像属七人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吉林、杨成侠、杨君侠、禹琼华、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