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平与朱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袁平,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明英,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与袁平一致,袁平妻子。被告朱辉,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平诉被告朱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的委托代理人侯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诉称,2014年6月中旬,被告承揽到攀枝花攀研技术公司在攀钢煤化四期焦化取���机工程项目后,邀请原告等人到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劳务费22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80元,但拒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380元;赔偿原告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8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辉辩称,2014年9月30日的结算单是被告书写,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因承揽工程项目并非被告一个人,给付责任不能由被告一个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朱辉与袁平等八人结算后,出具了“四期焦化取样机人工费用如下:刘汉林27×310元=8370元;李长松5×270元=1350元;李刚宇3.5×140元=490元;袁平29×220元=6380元;代彦25.5×270元=6885元;张云健25.5×140元=3570元;唐宾14×220元=3080元;夜会得27.5×140元=3850元,合计33975元。已付11000元(壹万壹仟元),还差22975元(贰万贰仟玖百柒拾伍元)没有支付,在2014年10月份付清余款”的结算单。约定付款期满,朱辉未给付,袁平遂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4月14日,袁平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多次与朱辉联系,要求朱辉领取诉讼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朱辉称:2014年9月30日的结算单是其书写,欠袁平等人劳务费属实,承揽工程项目并非自己一个人,给付责任不能由其个人承担,因自己现在外地,要求将诉讼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罗某某,罗某某会转交自己。本院按朱辉要求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将诉讼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给了罗某某。朱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袁平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朱辉出具的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在按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袁平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朱辉出具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袁平与朱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债权人袁平有权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追索的权利,债务人朱辉逾期不履行债务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袁平要求朱辉给付劳务费6380元的诉请,有结算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支持;要求赔偿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亦未得朱辉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朱辉所提2014年9月30日的结算单是其书写,欠劳务费属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所提承揽工程项目并非自己一个人,给付责任不能由其一个人来承担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平劳务6380元;二、驳回袁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