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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罗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3万元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与罗某系夫妻,被告罗某借钱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和家庭开支,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3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9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未答辩。被告曹某某邮寄给法庭书面意见辩称,自己在重庆居住,与罗某见面很少,不知道罗某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罗某向谢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罗某、谢某某就欠款金额、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及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进行了约定,罗某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本息23万元,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6.9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项证据,未提供交纳代理费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罗某在谢某某处借到现金3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同日,谢某某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罗某转账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大安区宏通建材商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16日,罗某与谢某某就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3万元的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明确罗某尚欠谢某某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约定2015年8月3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9月3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年10月3日前归还8万元,若未按期还款,谢某某有权就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主张权利,所有费用由罗某承担,并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且按原借条约定承担利息。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故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罗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大安区宏通建材商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谢某某按约出借了资金给罗某使用后,罗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的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罗某至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谢某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谢某某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6.9万元及承担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其实质就是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相关利息损失,且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不知道罗某借款的事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债务为罗某与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罗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从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2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2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罗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洢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