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黄伟华、张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黄伟华,张珍珍,陈国平,林新宝,黄午英,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陈小容,陈祥源,王勉,杨荣鑫,邱玉妹,虞明祯,上海观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文,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华,男。被告张珍珍,女。被告陈国平,男。被告林新宝,男。被告黄午英,女。被告陈军,男。被告张敏敏,女。被告周罗灿,男。被告陈雪梅,女。被告蒋文平,男。被告陈桂英,女。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员工。被告陈菊花,女。被告陈日华,男。被告陈小容,女。被告陈祥源,男。被告王勉,男。被告杨荣鑫,男。被告邱玉妹,女。被告虞明祯,男。被告上海观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黄伟华、张珍珍、陈国平、林新宝、黄午英、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陈小容、陈祥源、王勉、杨荣鑫、邱玉妹、虞明祯、上海观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观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沈春到庭参加诉讼。黄伟华等二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黄伟华(主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12211317031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伟华发放贷款47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方式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3年6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陈国平、林新宝、张敏敏、陈雪梅、陈桂英(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122113170311-LB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张珍珍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观越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被告黄伟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骏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22113170311-BZ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为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陈菊花、陈日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22113170311-BZ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为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杨荣鑫、邱玉妹、王勉、黄午英、虞明祯、陈小容、陈祥源、林新宝(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122113170311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提供四处房产为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82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为908.97万元,故原告主张抵押权也以908.97万元为限。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2,85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2,992.36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珍珍、陈国平、林新宝、黄午英、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观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黄伟华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以最高额908.97万元为限,原告可以依法对被告杨荣鑫、邱玉妹、王勉、黄午英、虞明祯、陈小容、陈祥源、林新宝抵押的四处房产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房产登记权属如下:被告杨荣鑫、邱玉妹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288弄70号全幢房产;被告王勉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54号601(复式)室房产;被告黄午英、虞明祯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5幢204室房产;被告陈小容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5幢302室房产);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工商银行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伟华(主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黄伟华发放贷款470万元。3、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陈国平、林新宝、张敏敏、陈雪梅、陈桂英(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张珍珍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为其他成员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国平作为张珍珍配偶、林新宝作为黄午英配偶、张敏敏作为陈军配偶、陈雪梅作为周罗灿配偶、陈桂英作为蒋文平配偶以共同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4、被告观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观越公司承诺与被告黄伟华共同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5、原告与被告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同意为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原告与被告杨荣鑫、邱玉妹、王勉、黄午英、虞明祯、陈小容、陈祥源、林新宝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杨荣鑫等被告同意为被告张珍珍、黄伟华、黄午英、陈军、周罗灿、蒋文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908.9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288弄70号全幢、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54号601(复式)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5幢204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5幢302室房产,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7、借款历史处理明细,证明被告黄伟华的还款及违约情况。该凭证上记载了2013年6月8日放贷后至2015年3月21日相关还款及欠款的明细情况。被告骏宏公司书面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无力偿还。除骏宏公司外的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黄伟华等二十一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华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伟华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珍珍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骏宏公司及陈菊花、陈日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观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荣鑫、邱玉妹、王勉、黄午英、虞明祯、陈小容、陈祥源、林新宝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黄伟华等二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442,85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2,992.36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观越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珍珍、陈国平、林新宝、黄午英、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伟华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以最高额908.97万元为限,原告可以依法对被告杨荣鑫、邱玉妹、王勉、黄午英、虞明祯、陈小容、陈祥源、林新宝抵押的四处房产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房产登记权属如下:被告杨荣鑫、邱玉妹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288弄70号全幢房产;被告王勉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54号601(复式)室房产;被告黄午英、虞明祯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5幢204室房产;被告陈小容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5幢302室房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已预缴)由黄伟华等二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1,160元(原告已预缴)由黄伟华等二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