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秀根、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节能公司)等与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山啸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根,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山啸建设有限公司,婺源县常新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郑秀根。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木祥。被告:浙江山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木祥。被告:婺源县常新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木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秀根与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节能公司)、浙江山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啸建设公司)、婺源县常新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秀根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为被告绿洲节能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5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交付借款7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交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提出前述借款本息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为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借款的法律责任。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5日起每日0.1%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对被告绿洲节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木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樊木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两份、股东会决议三份、担保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山啸建设公司及常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为被告绿洲节能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5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交付借款7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交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提出前述借款本息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为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借款的法律责任。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交付借款,但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自愿为被告绿洲节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对被告绿洲节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啸建设公司、常新公司在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洲节能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秀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山啸建设有限公司、婺源县常新碳酸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2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0477元,由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山啸建设有限公司、婺源县常新碳酸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