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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幸福与被告曾鹿荣、郭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福,曾鹿荣,郭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幸福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曾鹿荣被告郭欢原告刘幸福与被告曾鹿荣、郭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柳越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幸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鹿荣、郭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幸福诉称:2013年4月25日,曾鹿荣和郭欢共同向刘幸福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刘幸福借款30万元整,月息0.02%,每月6600元,借款一年(借条上笔误,利息应为月息2分,每月6000元)。同日,刘幸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曾鹿荣账户打款3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刘幸福多次催要,曾鹿荣于2015年3月8日再次向刘幸福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郭欢也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刘幸福作出书面承诺,承认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被告共同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10月之后就未支付过利息,仍欠利息36000元。以上本息合计336000元。刘幸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曾鹿荣、郭欢共同向刘幸福支付欠款30万整;2、请求判令曾鹿荣、郭欢共同向刘幸福支付利息36000元(以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由曾鹿荣、郭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鹿荣、郭欢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曾乐荣和郭欢共同向刘幸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幸福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所借利息为0.02%月息,即每月6600元。借期为壹年。”同日,刘幸福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咸嘉新村支行向6210985510008004471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曾鹿荣、郭欢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3月8日,曾鹿荣向刘幸福出具《承诺》一张,承诺载明“因我借到刘幸福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未归还,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另郭欢于2015年3月27日向刘幸福出具《承诺证明》一张,载明“2013年4月25日本人与曾乐荣向刘幸福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未归还属实!本人将承担还款责任”。在上述承诺书期限内,曾鹿荣、郭欢仍未能按时还款。刘幸福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双拥路支行账号6210985510008004471的户名为曾鹿荣。以上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咸嘉新村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承诺》、《承诺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双拥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刘幸福与曾鹿荣、郭欢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刘幸福要求曾鹿荣、郭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刘幸福提供了《借条》、《承诺》、《承诺证明》、《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咸嘉新村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刘幸福要求曾鹿荣、郭欢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36000元(以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曾鹿荣、郭欢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0.02%,即每月6000元,该约定系曾鹿荣、郭欢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刘幸福主张每月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条》有曾乐荣以及郭欢的签名,且两者分别向刘幸福出具了《还款承诺》,故对于刘幸福要求曾鹿荣、郭欢共同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鹿荣、郭欢向原告刘幸福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曾鹿荣、郭欢向原告刘幸福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曾鹿荣、郭欢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曾鹿荣、郭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560元,由被告曾鹿荣、郭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