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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顾秀磊。被告杨青山。被告周广友。被告赵立国。被告王贺虎。被告苗凤强。被告孙庆彦。被告赵立钢。被告姜成英。被告周广东。被告周广涛。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结清。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256000元(400000×20‰×32个月,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息合计6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结清。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结清。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十被告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八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山、周广友、赵立国、王贺虎、苗凤强、孙庆彦、赵立钢、姜成英、周广东、周广涛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400000元×20‰×32个月,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