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磊与康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康素华,赵洪义,程美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磊,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素华(系赵某甲妻子),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被告赵洪义(系赵某甲的父亲),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被告程美花(系赵某甲的母亲),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波,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靖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磊与被告康素华、赵洪义、程美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康素华、赵洪义、程美花的委托代理人孟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14分,赵某乙驾驶原告王磊所有的鲁FM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招辛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台子李家村西路口处,该车前方右侧与右侧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向北左转弯的赵某甲(被告康素花之夫)驾驶的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仉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鲁VXXX**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甲及乘坐轻型普通货车的潘某某当日死亡。后经招远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素华、赵洪义、程美花辩称,三被告明确放弃对本案赵某甲遗留财产的继承,不承担其生前所负的债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赵某甲所驾驶的鲁V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除此之外其他费用与该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素华、赵洪义、程美花分别系受害人赵某甲的妻子、父亲和母亲。2013年11月11日8时14分,赵某乙驾驶原告王磊所有的鲁FM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招辛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辛快线辛庄镇台子李家村西路口时,该车前方右侧与在右侧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康素华之夫赵某甲驾驶的鲁V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致赵某甲及其车辆乘坐人潘某某当日死亡、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20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磊的鲁FM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车损为152417元。原告王磊交纳评估费4500元。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M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做出鉴定,结论为:该车在2013年11月11日之后30日的停运损失为24782.4元。原告王磊交纳鉴定费3000元,还支付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5880元,支付鲁FMXX**号客车撞毁护栏、立柱及水泥座赔偿款20000元。鲁FM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停放在招远市恒宏停车场;该车于2014年1月26日因事故拖至他维修中心事故修复,截止2014年3月27日修复完毕交车,修复该车花维修费152417.06元。另查明:赵某甲驾驶的鲁V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仉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挂靠合同书、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损报告、停运损失报告、鉴定费单据、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的证明、办案民警出具的事故车辆鲁FMXX**号客车的扣押时间证明、事故车辆鲁FMXX**号客车的行驶证及营运证的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乙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王磊的机动车与赵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赵某甲及乘车人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赵某乙与赵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以由赵某甲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公路维修费200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5880元、停车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2417元、停运损失112346.88元(24782.4元/月÷30天×136天)、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01143.8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99143.88元应由赵某甲方赔偿70%计款209400.72元。此项债务发生于赵某甲与被告康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素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义、程美花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甲遗产的继承权,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应以死者赵某甲的遗产与被告康素华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康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209400.72元,被告赵洪义、程美花以死者赵某甲的遗产与被告康素华共同赔偿。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58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康素华负担4275元,被告赵洪义、程美花以死者赵某甲的遗产与被告康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