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王显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琴,王显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琴,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雪冰,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桂琴之夫。委托代理人李聪,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明,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桂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敖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琴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冰、李聪,被上诉人王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在贝子府镇王家营子村公路边开办“双飞综合商店”,2014年1月至3月为经营烟花期间。201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商店购买了“加花双响”,随后到自家西河湾子耕地处燃放,在燃放过程中,点燃后的双响在原告手中爆炸,将原告左手炸伤。原告受伤后到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断离伤,左手皮肤软组织多发裂伤”,支出医疗费4366.21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11月4日合作医疗报销1653.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书写的起诉状,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非烟花销售期间,向原告销售双响,原告在燃放时将左手炸伤,被告作为烟花销售者,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不顾“直立地面燃放”的警示,手持引燃后的双响,将手炸伤,自身也有过错,据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入院、出院车费460元,但未提供有效收据,原审法院据情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桂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显明医疗费2713.08元,误工费1230元,陪护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58.08元的60%,即5554.85元;二、驳回原告王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桂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在原审法院立案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至该案判决印发之日,审理期间为4个月11天,已超过法定3个月的审理期限,故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并未经营烟花,原审法院仅依据录像即认定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购买烟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和上诉人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去欢庆烟花厂索赔的原因为被上诉人之妻承诺索赔成功后会将赔偿款与上诉人平分,上诉人才同意前往。4、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大不相同,第一次起诉已明确陈述:“燃放到第4个的时候,双响在我手里爆炸”,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因其违规燃放所致,和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显明违规燃放在上诉人刘桂琴处所购买的烟花后致自身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桂琴对被上诉人王显明所受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桂琴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并无因果关系,但并未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审基于被上诉人王显明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已判令被上诉人王显明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刘桂琴对被上诉人王显明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4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之规定,经被上诉人王显明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自2015年2月6日至被上诉人王显明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之日的期间不应计算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原审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事项,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桂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琴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