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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潘国雄与张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雄,张长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潘国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蕊,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良,无职业。原告潘国雄与被告张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雄诉称,被告张长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潘国雄借款1210800元,并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潘国雄现金陆拾贰万肆仟元(624000元),到期如若不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压空白支票壹张(00060876),借款人张长良,借款日期2013.4.20,还款日期2013.7.20。”“今借到潘国雄现金伍拾捌万陆仟捌佰元(586800元),到期如若不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压空白支票壹张(00060876),借款人张长良,借款日期2013.4.20,还款日期2013.6.20。”被告将支票(00060876)一张押给原告,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将支票入账,因支票密码问题未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6-1-308-311住房房本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10800元。2、判令被告以12108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国雄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长良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8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取款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3、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6-1-308-31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情况。4、被告身份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长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潘国雄借款1210800元,并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潘国雄现金陆拾贰万肆仟元(624000元),到期如若不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压空白支票壹张(00060876),借款人张长良,借款日期2013.4.20,还款日期2013.7.20。”“今借到潘国雄现金伍拾捌万陆仟捌佰元(586800元),到期如若不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压空白支票壹张(00060876),借款人张长良,借款日期2013.4.20,还款日期2013.6.20。”被告将支票(00060876)一张押给原告,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将支票入账,因支票密码问题未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6-1-308-311住房房本押给原告,但被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另查,被告张长良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6-1-308-311房屋所有权人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变更为吴杰。本院认为,原告潘国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约定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雄借款人民币1210800元。二、被告张长良以12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潘国雄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9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廷和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