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延武申请执行马艳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城,王延武,马艳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赵立城,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延武,男,1958年2月2日生,满族,工程师,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马艳馥,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延武申请执行马艳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立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立城称:法院执行局拟拍卖的房屋系马艳馥家庭唯一公产住房,且马艳馥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执行局工作,以工资分期给付执行款,赵立城正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马艳馥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17号楼3单元5层57号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延武因与马艳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马艳馥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延武工资款87700及利息3200元;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马艳馥承担。”该调解书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马艳馥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延武于2014年7月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马艳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马艳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15日,执行中马艳馥对(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该案经王延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艳馥的再审申请。之后王延武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3月10日,本院查封了马艳馥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17-3-57号的公产房屋,本院查封时,马艳馥及其家属并未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6月17日,王延武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马艳馥配偶赵立城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赵立城、马艳馥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建有一处住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以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马艳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17-3-57号的公产房屋并无不妥,且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赵立城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立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琳琳审判员 吕瑛伟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利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