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华国与陈文、赵康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国,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张华国。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被告:赵康令。被告:张继芬。被告:赵盈州。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国为与被告赵如颖、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如颖已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国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国起诉称:借款人赵如颖于2015年3月25日因病死亡,被告陈文系赵如颖妻子,被告赵康令、张继芬系赵如颖父母,被告赵盈州系赵如颖婚生子。赵如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5日、8月15日、11月11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赵如颖与被告陈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为借款人赵如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继承赵如颖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在其继承赵如颖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文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赵如颖生前也没有提起这笔借款,且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故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向公证处提出放弃遗产继承的申请,故三被告在放弃遗产继承后就无需对赵如颖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华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张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赵如颖的户籍证明、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赵如颖已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系赵如颖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赵如颖与被告陈文于198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借条四份,拟证明赵如颖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华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四被告不是经手人,不清楚是否系赵如颖所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赵如颖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如颖与被告陈文原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5日、8月15日、11月11日及2015年2月17日,赵如颖分别向原告张华国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张华国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赵如颖,2014.1.5”,“今向张华国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赵如颖,2014.8.15”,“今向张华国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赵如颖,2014.11.11”,“今向张华国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赵如颖,2015.2.17”。上述借款共计170000元。另查明,赵如颖已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赵康令系其父亲,被告张继芬系其母亲,被告赵盈州系其婚生子。赵如颖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赵如颖生前陆续向原告张华国借款共计1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赵如颖因病死亡,且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文偿还。被告陈文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及亦未在借条上签名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且被告陈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赵如颖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陈文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陈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陈文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作为赵如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赵如颖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抗辩称已放弃对赵如颖的遗产继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如颖的遗产实际继承情况,故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仍应当在继承赵如颖实际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在继承赵如颖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国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文、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被告赵康令、张继芬、赵盈州在继承赵如颖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