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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华斌、雷良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斌,雷良兰,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曾都区舜井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赵雁鸿,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艳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受领债权、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款等特别权利的综合权限),系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受领债权、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款等特别权利的综合权限),系随州农村商业银行高城支行副行长。被告刘华斌。被告雷良兰。被告刘义海。被告邓正瑜,系刘义海之妻。被告刘祖国。被告黄振莲,系刘祖国之妻。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艳萍、赵云,被告刘祖国、黄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刘义海、邓正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华斌以养牛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11.268%,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贷款利息结息止2014年9月25日,贷款同时被告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为此笔贷款作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别给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方数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偿还我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刘祖国辩称,刘华斌贷款就是办养猪场,他做生意亏了,但是他的房产都有,他有财产可以还款,借款是他们把什么都谈好了,我直接签字的。被告黄振莲辩称,刘华斌的嫂子邓正瑜也在家,可以找他们偿还,我们要求原告先行处理他们的固定资产,钱不是我用的,我无法偿还。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刘义海、邓正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斌与被告雷良兰、被告刘义海与被告邓正瑜、被告刘祖国与被告黄振莲在借款发生时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华斌、雷良兰以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为由,向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1.2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刘华斌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华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081.1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又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义海、邓正瑜与被告刘祖国、黄振莲分别与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刘华斌在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与被告刘华斌、雷良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共同偿还。被告刘华斌、雷良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系随州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随州农商行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与随州农商行高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责任时被告刘义海与邓正瑜、被告刘祖国与黄振莲均系夫妻关系,保证责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斌、雷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华斌已支付的10081.1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华斌、雷良兰、刘义海、邓正瑜、刘祖国、黄振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