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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方再平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甲,张会莲,方再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黄某乙的儿子。监护人黄某甲,系方某某的外祖父。监护人张会莲,系方某某的外祖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海原县,系被害人黄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莲,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害人黄某乙的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黄某乙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再平,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海原县西安镇胡湾行政村陈湾自然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再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黄某甲、张会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方再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方再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黄某甲、张会莲各项损失共计264666.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再平不服,以“上诉人并未直接实施纵火,用打火机点火的行为系被害人所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黄某甲、张会莲不服,以“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再平死刑,立即执行;请求判令方再平赔偿各项损失1435994.9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夏、周培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再平及其辩护人康继业、上诉人方某某、黄某甲、张会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钦丽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张生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