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振生、许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振生,许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志伟,该联社职工。被告:苟振生,农民。被告:许铁山,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许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志伟、被告苟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铁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苟振生向原告贷款11万元,用于购化肥、农药,2014年12月23日到期,保证人许铁山,利率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被告苟振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38673.25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苟振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8673.25元(2012年12月24日-2015年7月1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许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振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当时许铁山给我做的担保。被告许铁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各庄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借款人苟振生,借款利率10.25000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4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整,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42532012062931号,借款方苟振生(签字捺印),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各庄信用社借款合专用章(签章),信贷主管解志伟,信贷员田树刚。2012年12月24日。附苟振生、许铁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联)农信借字(2012)第42532012062931号。借款人苟振生,贷款人昌黎县陈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购化肥、农药。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12.3%。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六条还款,……六、申请展期,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甲方(签字)苟振生,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24日。3、保证合同书1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联)农信保字(2012)第42532012822383号,内容为,保证人(甲方)许铁山,债权人(乙方)昌黎县陈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签字)许铁山,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24日。经质证,被告苟振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苟振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许铁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苟振生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化肥、农药,利率执行月息10.2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苟振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许铁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被告苟振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8673.25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许铁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苟振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苟振生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铁山系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11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许铁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苟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关注公众号“”